(2015)天民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03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科,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士虎,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顾金香,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顾连锁,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印秀荣,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顾连锁、印秀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何国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4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陈士虎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69JQZ20H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6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陈士虎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士虎、顾金香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照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19日,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610038.51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被告顾连锁、印秀荣签订了编号ZLZK-DB/PY20094393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连锁、印秀荣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顾连锁、印秀荣应当对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4月19日已到期未还租金610038.51元;3、判令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6470元;3、确认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L5E5H3D249A010085,发动机号:6P09K003382)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被告陈士虎、顾金香配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办理该车过户手续;4、被告顾连锁、印秀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士虎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4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陈士虎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69JQZ20H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610000元,首期租金61000元,管理费8235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36期,前三期租金本金利息为8000元,后每期租金本金利息均为18016.32元每月20日支付,共计618538.51元,其中租金本金549000元,利息69538.51元。该租金计算的约定详细罗列于《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在承租人即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士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支付首付款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照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610038.51元。被告顾连锁、印秀荣签订了编号ZLZK-DB/PY20094393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连锁、印秀荣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首期付款明细表》、《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连���责任保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顾连锁、印秀荣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人即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即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双方约定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单方解除权,现被告陈士虎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租金数额较大,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定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应当将租赁物返还,且双方亦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故租赁物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L5E5H3D249A010085,发动机号:6P09K003382)所有权仍归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未按期付清租金,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付610038.51元,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欠款610038.51元的民事责任,但因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方交付全部租金后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实际收回并控制了租赁物,本院亦将租赁物所有权判归其所有,其部分损失已得到相应补偿,故应适当降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承担的交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39853元,即被告陈士虎、顾金香仍应支付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租金439853元。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约定了按租金本金总额即549000元的3%承担违约损失,其据此要求陈士虎、顾金香支付违约金16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连锁、印秀荣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被告陈士虎、顾金香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20日,因此,而本案受理之日为2015年7月24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顾连锁、印秀荣承担保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顾连锁、印秀��对被告陈士虎、顾金香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确认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5E5H3D249A010085,发动机号:6P09K003382)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前项判决中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39853元;被告陈士虎、顾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6470元;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士虎、顾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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