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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波与杜鹏、陈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杜鹏,陈姣,蔺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姣原审被告:蔺锡东上诉人杨波与被上诉人杜鹏、陈姣、原审被告蔺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被上诉人杜鹏、原审被告蔺锡东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陈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杜鹏、陈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杨波与被告杜鹏、陈姣、蔺锡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鹏、陈姣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无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蔺锡东为保证人,自愿为杜鹏、陈姣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杜鹏、陈姣收到款项之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付清实现债权的费用止。同日,原告杨波向杜鹏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杜鹏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杜鹏今收到杨波用于购买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6、297号房屋的房款575000元,其中现金75000元,转账5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杜鹏之母唐达树通过银行向杨波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7日,杨波与杜鹏、蔺锡东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391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无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若罚息、复息标准发生变动,其计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加收每月2%资金占用费及每月2%违约金。被告蔺锡东为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付清实现债权的费用止。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杨波与杜鹏、陈姣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杜鹏、陈姣将座落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6号、297号,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杨波,成交单价12951元/平方米,成交价合计1000000元。杨波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杜鹏、陈姣支付575000元,余款425000元由杨波直接至该房屋的抵押银行偿还贷款。同日,杜鹏、陈姣共同委托王雅莉代为办理出售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6号、297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后,受托人王雅莉持公证书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要求解除抵押,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经联系杜鹏后,不同意解除抵押。2014年2月10日,杨波以杜鹏、陈姣为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诉请要求杜鹏、陈姣履行合同,将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6号、297号房屋交付并过户给杨波,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解除房产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2012年10月30日双方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又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虽然当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75000元的房款收条,但原告对收条中载明的75000元未举证证明,因此,杨波实际向杜鹏付款500000元。……结合被告举示的录音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杨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波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杜鹏、陈姣夫妇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出借575000元给杜鹏、陈姣,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蔺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完全清偿债务,三方又于2013年2月7日就尚未清偿部分签订了金额为391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5月30日,约定借款期间无利息,另计收逾期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391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鹏、陈姣返还借款39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蔺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鹏、陈姣一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后来偿还了200000元,现在同意归还原告30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蔺锡东一审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蔺锡东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杜鹏、陈姣签订《借款协议》,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判断,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被告杜鹏、陈姣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对包括谈话录音在内的全案证据的审查,认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5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收条中载明的75000元现金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500000元。此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所支持之判断结论,而且(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在审查中应当尊重(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形成的既有结论。根据同样思路,本案中尽管被告杜鹏于2013年2月7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391000元,但该391000元系2012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的延续,而非另外产生的新的借款,对该笔借款,目前证据及生效判决均显示实际发生额为500000元,且杜鹏、陈姣已偿还20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而非391000元。即使按照原告所举证据,在被告偿还200000元后所余款项也应为375000元。原告对391000元的由来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分析,鉴于双方所签协议关于房屋买卖及借款金额存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只对原告请求中3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姣与杜鹏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蔺锡东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杜鹏、陈姣收到款项之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付清实现债权的费用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之类似,应确定为2年。合同主债务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据此推算,保证期间未超过,蔺锡东须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陈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蔺锡东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交纳35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鹏、陈姣、蔺锡东负担5769元,原告杨波负担834元。被告杜鹏、陈姣、蔺锡东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波。杨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鹏、陈姣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575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00元错误。二、391000元是杜鹏、陈姣在575000元借款的基础上部分还款后的欠款金额,且为三方协议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认定。杜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姣未答辩。蔺锡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杨波举示了蔺锡东出具的收条两份、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杨波与蔺锡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蔺锡东应当支付杨波利息;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案中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杜鹏在该案中认可欠款金额为391000元。经质证,杜鹏认为收条、借条和保证书其不清楚;录音资料所谓的391000元实际本金只欠杨波300000元,另外91000元是杨波计算的5分利息。蔺锡东认为145000元的借条其没有收到杨波支付的钱,当时杨波称如果其不签署借条,杨波就要将杜鹏的房屋对外出售;两份收条是否收到钱其记不清楚了,上面的签名属实,但收条与本案无关;保证书是杨波强迫其签署的;对录音资料蔺锡东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杜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鹏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杜鹏撤回上诉,现仅就杨波的上诉请求进行评述。虽然杨波与杜鹏、陈姣及蔺锡东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杜鹏、陈姣向杨波借款575000元,但杨波仅向杜鹏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审理中杨波称另外75000元系支付的现金,并举示了杜鹏向其出具的收条对此予以证实。首先,从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杜鹏系基于双方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杨波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条,而并非借款的收条。其次,一审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杜鹏、陈姣与杨波之间借款的担保,杜鹏、陈姣与杨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8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综合该案证据认定虽然杜鹏向杨波出具了金额为575000元的收条,但杨波实际向杜鹏付款500000元。因此,仅凭该房款收条并不能充分证实杨波向杜鹏、陈姣另行支付了现金7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双方《借款协议》的实际发生额为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波与杜鹏、蔺锡东于2013年2月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借款为391000元,但该《借款协议》系双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的延续,而非产生了新的借款;对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391000元,杨波并未对其来由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500000元,扣除杜鹏、陈姣已偿还的200000元,认定杜鹏、陈姣尚欠杨波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波认为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75000元以及杜鹏、陈姣尚欠其39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杨波负担2075元,杜鹏负担1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昌福书 记 员  刘力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