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07号原告孙桂香,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诉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给事故死者家属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申请理赔,被告未依约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事故理赔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朱桂兰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孙桂香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万元,该2万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应赔偿或者超出赔偿范围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垫付的2万元在判决书中载明的很清晰,该2万元应该在赔付范围以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论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香为其所有的苏CH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8月11日8时25分,原告孙桂香的驾驶员驾驶苏CHXX**号车,在206国道与案外人朱桂兰发生交通事故,朱桂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与死者朱桂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香赔偿死者朱桂兰家属20000元。2014年11月5日,死者朱桂兰亲属孙大臣等将本案原告孙桂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5430.72元,计105430.7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0129.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即55064.64元,扣除被告孙桂香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为35064.64元”。并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孙桂香对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赔付给第三者的2000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是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方式之一,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谐相处,维护社会稳定,该行为应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只要原告所赔偿的项目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未超出现行标准,被告即应予以理赔。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即55064.64元,原告所赔偿的2000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赔偿的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香保险理赔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