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帮耀与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李帮耀,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陈红英,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0街101门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谨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帮耀诉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耀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吴源源,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岭、贺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耀诉称: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尿路感染;左跟骨切口感染。经过几个月的休息,现在活动仍多有不便。2015年1月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5天。原告从住院至今已经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后期医药费问题,被告都未给予任何补偿。此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也无法继续工作,给家庭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496.80元、误工费10,666.70元、营养费11,67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37,387.40元。原告李帮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05天,出院后身体状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证据四、户口本、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五、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的文件《关于开展保洁员安全培训的通知》及《保洁人员安全培训和防护培训内容》,证明公司不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尽到了督促、监督员工要求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的义务;证据二、李帮耀劳务费明细,证明公司向李帮耀发放受伤后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天贝青公司曾经下发过安全培训的通知,李某曾经对所有的保洁员强调安全意识,原告受伤当天李某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受伤,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天贝青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证据五、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天贝青公司的安全培训所有的保洁员都知道,公司的保洁员每周都会参加安全例会,事发当时陈某和李帮耀在一起,陈某去打水的时候曾经叮嘱李帮耀注意安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否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上述文件的内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到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岗位是保洁员,每月报酬1,6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在武汉市第六医院的二楼进行保洁工作、清洗玻璃时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一楼。事发后,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巡视过程中发现了原告摔伤的事实,立即将原告送往武汉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尿路感染;左跟骨切口感染,原告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105天,共计花费手术费、医疗费93,148.3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诚信(2015)临鉴字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伤后105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及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不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李帮耀自2014年8月摔伤住院以后,被告从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李帮耀报酬1,300元,共支付了1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帮耀摔落前是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二楼与本案证人陈某共同清洗窗户,陈某去一楼打水期间,原告在清洗窗户时从二楼窗台摔下一楼。本院查明被告公司为增强保洁员的安全意识,下发了《保洁人员培训和防护培训内容》,严格要求保洁员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作业,其中对高处保洁作业(含在室内清洗室外玻璃)有专门的安全要求,明确规定了“擦洗室内玻璃如需登高,不得攀爬窗台”,该文件由各项目经理每周对保洁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安全提醒,原告李帮耀是在清洗窗户玻璃时从二楼窗台上摔下的,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雇请他人为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有义务督促、监督提供劳务者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575元(15元/天×105天);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每月报酬为1,600元,误工时间为200天,误工费应为10,666.67元,被告已支付其误工费16,900元,超过原告诉请金额6,233.33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5,071.80元(残疾赔偿金84,496.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60%,即63,043.0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超出部分6,233.33元,还应承担56,809.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定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帮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09.75元;二、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帮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帮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3元,由原告李帮耀负担717.20元、被告武汉天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