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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陈大姝、陈超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姝,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超支,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幸钰,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梨凤,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记妹,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玉珍,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娇娥,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湖北省武穴市。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志刚,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陈大姝伙同被告人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等七人乘坐被告人陈志刚驾驶的鄂J×××××面包车至本市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被告人陈志刚将车停在中山路87号附近接应。陈幸钰、陈超支、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则进入中山路87号依袖女装店内盗窃衣服,共计窃取15件雅奴天使牌衣裤及连衣裙。陈大姝在店外负责接应并将窃取来的衣服搬运到陈志刚的汽车内。之后,陈志刚开车将所有人员及赃物带离现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将盗窃所得衣物进行平分,并支付陈志刚车费700元。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9元。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再次乘坐被告人陈志刚的面包车至本市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洪城大市场,陈志刚将车停在洪城大市场D区附近负责接应,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则进入洪城大市场D区20号楼2-3号爱诺童年服装店内盗窃453件童装。之后又在雅戈尔专卖店内盗窃衬衣和西裤共15件,陈大姝则一直在店外负责接应并将上述盗窃所得衣物搬运至陈志刚面包车内。上述八人得手后,欲乘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志刚的车中缴获赃物。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爱诺童年服装店被盗453件童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3412元,雅戈尔衬衣、西裤共计价值人民币4113元。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姝伙同被告人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涂娇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陈大姝伙同被告人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等七人乘坐被告人陈志刚驾驶的鄂J×××××面包车至本市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被告人陈志刚将车停在中山路87号附近接应。陈幸钰、陈超支、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则进入中山路87号依袖女装店内盗窃衣服,共计窃取15件雅奴天使牌衣裤及连衣裙。陈大姝在店外负责接应并将窃取来的衣服搬运到陈志刚的汽车内。之后,陈志刚开车将所有人员及赃物带离现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将盗窃所得衣物进行平分,并支付陈志刚车费700元。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9元。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再次乘坐被告人陈志刚的面包车至本市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洪城大市场,陈志刚将车停在洪城大市场D区附近负责接应,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则进入洪城大市场D区20号楼2-3号爱诺童年服装店内盗窃453件童装。之后又在雅戈尔专卖店内盗窃衬衣和西裤共15件,陈大姝则一直在店外负责接应并将上述盗窃所得衣物搬运至陈志刚面包车内。上述八人得手后,欲乘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志刚的车中缴获赃物。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爱诺童年服装店被盗453件童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3412元,雅戈尔衬衣、西裤共计价值人民币4113元。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均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徐某、符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配货单、销售合同、证明及销售清单、涂娇娥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作案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涂娇娥、陈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支、涂娇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依袖女装店的损失1999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姝、陈超支、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陈志刚的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大姝、陈幸钰、廖梨凤、廖记妹、董玉珍、陈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超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幸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廖梨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廖记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董玉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涂娇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八、被告人陈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