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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海斌与王清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平,林海斌,张子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平。委托代理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斌。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子正。上诉人王清平为与被上诉人林海斌及原审第三人张子正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平及委托代理人翁利亚、被上诉人林海斌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被告王清平与第三人张子正协商,拟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合伙创办台州市百发粮油食品厂(以下简称百发粮油厂)。2008年6月初,经与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林海斌决定投资入伙。此后,原告林海斌相继投入27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原材料等,并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2009年6月中旬,被告王清平在未告知原告林海斌及第三人张子正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了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原告林海斌发现后与第三人张子正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报案称百发粮油厂食品被盗。2009年9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前述食品财物被盗事宜传唤被告王清平,被告王清平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林海斌向百发粮油厂投入了270000元左右资金,并表示其搬走的百发粮油厂财物大部分属于其个人出资购买。2009年11月9日,原告林海斌以王清平为被告,以张子正为第三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清平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以(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海斌虽未与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但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均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且原告林海斌实际向合伙企业即百发粮油厂投入了资金,事后也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百发粮油厂的实际合伙人为原告林海斌、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三方,依法各合伙人应按实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案中,原告林海斌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而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主体系合伙企业即百发粮油厂,故原告林海斌无权要求百发粮油厂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同时,由于各合伙人已经据实出资,且百发粮油厂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已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资产,依法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该案在百发粮油厂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林海斌径直要求被告王清平返还其入伙财产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林海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林海斌所主张的被告王清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由合伙企业或原告林海斌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海斌的起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林海斌以百发粮油厂、王清平、张子正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出百发粮油厂合伙份额,同时要求被告王清平赔偿其损失2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法院以(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案件立案受理。2011年9月19日,原告林海斌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百发粮油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海斌撤回起诉。尔后,原告林海斌因百发粮油厂于2010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法应组织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向百发粮油厂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说明企业的资产状况,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届期百发粮油厂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被告王清平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亦表示百发粮油厂自成立开始就没有做过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也没有账册,故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林海斌因此再次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另认定: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清平与第三人张子正签订《协议书(普通合伙)》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分别出资90000元设立百发粮油厂,双方各占50%股份。2008年9月23日,百发粮油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企业负责人被告王清平,合伙人为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原告林海斌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和第三人张子正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合伙创办了百发粮油厂,双方各占50%股份,由被告担任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和具体财务事务的管理。2008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该合伙项目的前景以及预期收益等情况,并极力拉拢原告投资该项目。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征得第三人张子正同意后,自2008年6月份起相继投入27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等费用支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相关合伙协议,并对相关支出费用进行核算,要求告知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提供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后来甚至拒绝与原告协商,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为防止自身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自2009年4月份开始派遣了一名门卫与被告派遣的门卫一起看守厂房大门,但没想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晚上,以调虎离山之计,一边将原告派遣的门卫骗至路桥的一家歌厅唱歌喝酒,一边将百发粮油厂厂房内所有能搬动的设备、设施和财务资料、公章及企业所属的各类证件洗劫一空,其中包括原告以及第三人张子正出资购买的生产设备和财产,被告甚至为遮人耳目将安装在厂房内的监控设备也予以拆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企业经营彻底瘫痪,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75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相继投入27万余元用于购买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原材料等,并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了百发粮油厂的所有生产设备和财物。同时认定原告为百发粮油厂的实际合伙人。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份额,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查明百发粮油厂因被告掌控工商年检所有资料而未及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12月31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鉴于此,百发粮油厂出现了解散事由,依法应组织清算,原告因此撤回诉讼。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百发粮油厂进行清算,因当时法院系统未编入合伙企业清算的案号,几经请示后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被告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说明企业资产状况,故无法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财物、财务账册搬走,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继续经营,又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拒不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清算资料,导致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而终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王清平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私自将合伙企业的设备搬走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提起侵权之诉。2.第三人张子正既未实际投资,又不是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也无利害关系,其仅能作为证人证明原告为实际合伙人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已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因此,第三人主体亦不适格。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已于2009年11月9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合伙企业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70000元,被该院裁定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又以王清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赔偿其270000元投资款的合伙企业纠纷之诉。被告认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进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显然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其所针对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依据的事实、理由均具有同一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有新的证据提交,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三、再退一步讲,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也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应于2008年入股百发粮油厂就已得知被侵权,才于2009年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退还投资款诉讼,被驳回,后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于2015年被裁定终结清算,但上述诉讼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本次提起的侵权之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几次提起的诉讼,无非是想要回自己当初的投资款,而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法院认定,该笔投资款投入到百发粮油厂的生产经营中,包括被告自己投入的一百多万元投资款在经营活动中已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资产,无权要回。3.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故起争端,打砸企业财物,断掉企业电源,被派出所处以罚款,派出所作的笔录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后又私自将企业财物向他人出售,并擅自拿走企业账本,致使企业被迫停止生产。现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其认为的270000元系投资款,已转化为经营资产,其自身也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不应当作为损失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当初投入的资金远超过原告,而原告的行为给企业和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系对诉权的滥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子正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阐述如下:一、百发粮油厂的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显示合伙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原告虽非创始合伙人,未签署合伙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入伙的事实,因此原告加入合伙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其作为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的身份。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财物、财务账册搬走,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继续经营,且在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中拒不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清算资料,导致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而终结,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而原告系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张子正为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之一,而本案诉讼与百发粮油厂及合伙人存在关联,故原告将合伙人之一的张子正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在被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前后诉讼所涉及的事实以及诉由并不完全相同,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三、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在本院受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被告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表示无法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同时表示百发粮油厂已没有资产,致使法院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被告在2009年9月1日椒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百发粮油厂的法人代表,百发粮油厂由其负责管理。据于以上事实,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百发粮油厂合伙人的出资已经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在负责管理百发粮油厂期间擅自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在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经法院受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又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进行清算,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百发粮油厂已无资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作为其他合伙人的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百发粮油厂相继投入27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抽回出资且百发粮油厂无法进行清算系原告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原告投入的全部资金均为损失金额。四、原告自2009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多次诉讼,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擅自处置合伙企业资产及合伙企业因无法进行强制清算导致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关联,故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清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海斌2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王清平负担。上诉人王清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1、一个案由为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为一个案件。被上诉人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提起变更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种诉所基于的前提、适用的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有无放弃或部分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2、本案被上诉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让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其在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明知原审法院就侵权之诉不享有管辖权及百发食品厂早已被原审法院终结强制清算情形下,为了回避由温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将百发粮油厂作为被告,依据两个案由提出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达到目的后又对百发粮油厂撤回起诉,属滥用诉权。3、被上诉人撤诉表明其撤回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行为,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既然撤回对百发粮油厂的诉讼,意味着未对百发粮油厂进行起诉,也意味着丧失了选择管辖权的基础。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至始不享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办企业本身就是高风险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投入的资金都转化为合伙企业资产,并已进行生产经营,被上诉人现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于上诉人,于法于理不符;2、导致百发粮油厂停产倒闭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派人阻止生产,敲碎玻璃,并切断电源,且在2009年4月份被上诉人擅自从会计那里取走与其相关的部分账本和票据。在4月份被上诉人闹了之后,百发粮油厂就停止生产经营,处于实际倒闭状态,上诉人是在企业实际倒闭后的第三个月即6月才搬走部分设备。上诉人的行为是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为了维护企业资产的行为,其搬走企业部分设备行为与企业倒闭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向百发粮油厂共投入1124703.4元,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合伙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进行综合审查,也未对上诉人的投资额进行认定,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投入270000元。这意味着,百发粮油厂的投资额是否仅是270000元。4、被上诉人提出的270000元仅是投资款,且其自身对真正投入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述称投入了37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因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回忆被上诉人可能投入270000元,又随即变更为270000元,100000元的差距变更的如此草率。原审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没有查清企业停产倒闭事因的情形下,仅以2009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是上诉人过错导致企业倒闭,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不享有管辖权,且原审法院在未审查造成百发粮油厂倒闭的真正原因情形下,草率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海斌答辩称:1、关于管辖法院和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中,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在驳回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诉讼,并口头告知可到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第一次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合伙企业存在强制解散事由,应先进行清算。为此,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并立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清算申请,又因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中没有合伙企业清算的案由,无法编入案件管理系统,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协调后,于今年启动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又因上诉人不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清算资料,被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虽然百发粮油厂经过清算程序,但其属非正常终结清算程序,仍没有解散,故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附带要求解散合伙企业,以终结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已经过清算程序,再提起解散意义不大,要求被上诉人撤回该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上诉人因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有管辖权。对于要求上诉人因侵权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侵权行为在合伙企业所在地,结果发生地也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即台州市。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讲,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百发粮油厂不是因正常经营亏损关闭的,而是因为上诉人私自搬空企业财产造成企业无法经营的。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权益,造成被上诉人最直接的财产损失27万余元,相关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子正未作陈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百发粮油厂成立后的一些流水账单复印件和出资的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投资款已经投入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在合伙体清算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账册,上诉人说找不到,找了这么久,现在才找到,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异议。上诉人在庭审中又撤回了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采取暴力行为进行捣乱,阻止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无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百发粮油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温岭市,百发粮油厂住所地在台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百发粮油厂撤回起诉,变更了诉讼请求,这是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回百发粮油厂的起诉后,对本案仍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之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该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百发粮油厂合伙人的出资已经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生效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百发粮油厂,被上诉人相继投入270000元用于购买该厂的设备和原材料。而上诉人于2009年6月中旬在未告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且在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上诉人作为该厂的负责人表示无法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同时表示该厂已没有资产,致使法院终结对该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上诉人在2009年9月1日椒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厂由其负责管理。上诉人在负责管理该厂期间擅自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在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经法院受理该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又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进行清算,上诉人亦表示该厂已无资产,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该厂相继投入270000元,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抽回出资且该厂无法进行清算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入的全部资金均为损失金额,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入27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7元,由上诉人王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