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笑芳与施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芳,施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李笑芳。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杰。原告李笑芳为与被告施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笑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及被告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笑芳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王喜向李笑芳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13日止。施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王喜未归还借款,施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李笑芳于2014年4月8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施杰代偿李笑芳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施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笑芳自认已经归还20万元,将诉请的借款变更为40万元。施杰答辩称:保证属实,但借款人王喜已经归还20万元。李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喜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王喜向李笑芳借款60万元,施杰提供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李笑芳按约将60万元款项汇给王喜的事实。3、(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李笑芳曾经起诉的事实。施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李笑芳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李笑芳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且施杰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王喜向李笑芳借款60万元。王喜当场向李笑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款项汇入王喜账户62×××14,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止。施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李笑芳将6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后,王喜仅仅归还20万元借款,至今尚有40万元未归还,施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李笑芳曾经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施杰为王喜向李笑芳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喜未归还借款40万元、施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杰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笑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杰代偿原告李笑芳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530元,应收取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