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刘军、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刘军,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负责人莫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军,无职业。被执行人项霞,武汉××有限公司职工。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刘军、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军、项霞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3,283.11元,利息11,694.56元,其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刘军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的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4-2-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4,283.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5、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执行费2,59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军、项霞银行存款人民币182,171.6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拍卖被执行人刘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4-2-101号房屋。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