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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2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出生。婚后三日,原、被告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子出生后十三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另外,被告母亲还经常干涉我们的生活,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又不融洽。因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2014年5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9.7克金戒指一枚、金锁一个,共同存款80,000.00平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后,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朱某某因此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面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家庭成员间也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朱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多因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睦而引发,双方发生争吵也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朱某某与孙某某的婚生子朱某甲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多一份理解、宽容,多一份沟通、交流,共同承担起抚育孩子的家庭责任。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且不利于婚生子朱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