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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得旺与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旺,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王荣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赵得旺,无业。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9号5楼。法定代表人蒋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方佳晶,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和平工业新区西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张传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荣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得旺与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昂公司)、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王荣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荣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泽,被告宇昂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张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旺诉称:被告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宇昂公司将其中10、12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荣奎,后王荣奎将10、12号楼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5日,被告王荣奎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56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5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昂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向其雇主主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系被告王荣奎雇佣,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王荣奎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王荣奎主张劳务报酬。2、宇昂公司与王荣奎毫无关系,亦不认识王荣奎,宇昂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荣奎,王荣奎带人进场施工与被告宇昂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宇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国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我们是甲方,我们与农民工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原告应当要求宇昂给钱,如果让我方给钱,必须要有宇昂公司出个书面手续,因为应该付多少钱我们并不清楚。被告王荣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昂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有建筑资质的独立法人。该公司与被告国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签订了《江苏省国兴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国兴公司将位于淮安清浦工业园区厂区工程,包括土建、安装、消防、装饰、园林绿化、市政、桩基、土石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宇昂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宇昂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荣奎施工。2014年12月份,原告至该工程施工地未被告王荣奎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荣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5640元。目前该工程宇昂公司仍在施工中,国兴公司与宇昂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班组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承诺书、登记信息、欠条,本院谈话笔录、电话笔录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中有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宇昂建设公司的的盖章,证明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宇昂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国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昂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该份合同签章处,应为“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兴项目部(淮安)”,而合同显示为“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兴项目部(潍安)”,故被告宇昂公司认为合同的印章系假章,另合同显示的被告宇昂公司代表为卢惠强,但卢惠强并非宇昂公司员工。案件审理中,被告国兴公司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国兴公司已经替宇昂公司支付被告王荣奎应发工人工资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被告王荣奎即使从国兴公司处领取了商业承兑汇票,也不能证明王荣奎实际兑换到相关款项。被告宇昂公司认可国兴公司支付王荣奎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包含本案诉争标的,但否认系国兴公司替宇昂公司垫付。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1364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天浩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被告王荣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王荣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奎支付劳务报酬8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宇昂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天浩施工,故被告宇昂公司对被告吴天浩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兴公司与宇昂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工程款远远高于本案诉争标的,虽国兴公司给付被告王荣奎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国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荣奎已实际取得该200万元票款,故本案中发包人国兴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荣奎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得旺劳务报酬82000元。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天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吴天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1元,由原告赵得旺负担312元,由三被告负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 欢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