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234杜志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杜志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旭,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芹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芹的委托代理人沈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芹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45分左右,江仁东驾驶苏J×××××号车辆行驶至响水县××县××+900米处时,与李寿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仁东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苏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187045.6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45分左右,江仁东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县道11公里+900米路段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李寿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经过时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杜志芹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寿耀、江仁东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杜志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志芹在滨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84171.3元。经诊断,原告杜志芹的伤情为右侧额颞项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多处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015年2月12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志芹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志芹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截至评残之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杜志芹本次车祸损伤后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28000元左右。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扣除5%的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杜志芹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查经本院实地走访,原告杜志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响水县××××镇“老秦酒家”打工,月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仁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李寿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杜志芹受伤,江仁东对此负次要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扣除5%的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杜志芹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从原告杜志芹的医疗费用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异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杜志芹的医疗费用为84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4天,为43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17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为122615.22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121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9800元;根据原告杜志芹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总计233718.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芹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113718.52元,由该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8429.6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杜志芹14842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志芹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8429.6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交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杜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杜志芹负担诉讼费14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诉讼费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