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42-1号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丁祖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207国道。法定代表人聂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型号为CPD30G,车号为050301G1421的“合力”牌3T交流蓄电池叉车一台和型号为CPC30,车号为020308B0856的“合力”牌3T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型号为CPD30G,车号为050301G1421的“合力”牌3T交流蓄电池叉车一台和型号为CPC30,车号为020308B0856的“合力”牌3T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由被告保管,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损毁或变更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