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0001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商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联系办假证的人,制作了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曹某乙、外孙王某某的假户口,骗取曙光村占地补偿款56000余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将诈骗钱款56976元上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采用欺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商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联系办假证的人,制作了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曹某乙、王某某的假户口,骗取曙光村占地补偿款56000余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将诈骗钱款56976元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长春市经开分局将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列为网上逃犯,10月17日将其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1952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乙出生于1978年5月10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1年被经开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4)扣押清单;证实曹某甲被扣押诈骗土地补偿款56976元。(5)曙光村九社人口确认名单(2009年9月28日);证实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不在补偿人员名单内。(6)曹某乙、王某某假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作的假户口���况。(7)曙光村九社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曹某乙、王某某不在补偿人员名单之内。(8)曹某乙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曹某乙、王某某在2008年期间户口不在曙光村。(9)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曙光村村民,曹某乙系曹某甲的女儿,2008年应该分有土地,2005年时曹某乙户口已从曙光村迁出到南关区,她儿子王某某不具备土地,也无曙光村户口。(10)证人马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曙光村村民,2008年土地补偿,村里的基本要求时户口在曙光村,而且是农业户口。(11)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曙光村村民,曹某乙系曹某甲的女儿,2008年应该分有土地,其儿子王某某2001年出生,那以后再没分过土地。(12)被告人曹某乙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时,儿子王某���和她的户口已经迁出到南关南岭派出所,与父亲曹某丙商量,制作的曹某乙、王某某假户口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13)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时,女儿曹某乙、外孙王某某的户口已经迁出到南关南岭派出所,与女儿曹某乙商量,制作的曹某乙、王某某假户口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的户口,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人民陪���员姚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