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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文鑫飞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鑫飞,苗某,韩某,武某甲,武某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奥某,孙某,文某甲,张利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鑫飞,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素娟,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农民。系死者武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系死者武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农民。系死者武某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农民。系死者武某丙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子。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陈某甲、陈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奥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强,农民。系晋J×××××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仲明,系该公司经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鑫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朱某甲等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文鑫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文鑫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文鑫飞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段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载孙某),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和碰撞,文鑫飞因采取措施不当又与对面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武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载朱某甲),致使武某丙当日死亡,文某甲、孙某、朱某甲受伤。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鑫飞对该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文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丙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鑫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鑫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限速标志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利强、成某、武某甲证言,被害人孙某、文某甲、朱某甲陈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文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伤情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文鑫飞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晋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利强,该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害人武某丙系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500元、施救拉尸费1800元、住宿费747元,苗某为被害人武某丙的妻子,韩某为被害人武某丙的母亲,武某甲、武某乙为被害人武某丙的儿子,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文鑫飞家属垫付丧葬费7500元;被害人朱某甲系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甲、陈某乙为被害人朱某甲的子女,被害人朱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受伤后,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朱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进行了检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250.99元,2015年9月7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锁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髋臼骨折、双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害人朱某甲为治疗疾病支付出租车费1200元;被害人文某甲、孙某为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信贤村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5月16日事发当日入住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文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孙某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检查),期间文某甲花费医疗费2434.25元,孙某花费医疗费6400.56元(被告人文鑫飞家属垫付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用为146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为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鑫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地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奥某因无法证明其与被害人朱某甲的父母之女关系,对朱某乙、奥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强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车辆手续齐全,车辆借用人文鑫飞也持有驾驶证,其无重大过错,故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文鑫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韩某、武某甲、武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0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3470元,被告人文鑫飞赔偿106423.45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53.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1940元,被告人文鑫飞赔偿65144.79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0.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950元,被告人文鑫飞赔偿6279.57元;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奥某的诉讼请求;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韩某、武某甲、武某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文鑫飞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电动车的驾驶人是醉酒驾驶,摩托车驾驶人是酒后无证驾驶,对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起很大的作用,一审量刑太重;2、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赔偿70%太多,承担责任比例太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文鑫飞虽被认定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负次要责任的两名驾驶员一个是醉酒驾驶,一个是酒后无证驾驶,二者过错明显,对上诉人量刑过重;2、本案应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而非两次;3、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及确定数额错误,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按70%由上诉人赔偿,责任划分过多,应按略高于同等责任的比例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韩某、武某甲、武某乙答辩认为,被告人文鑫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量刑太轻;本案是典型的二次事故,被告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太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文鑫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鑫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上诉人文鑫飞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诉人所负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均依法计算确定。上诉人文鑫飞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被害人武某丙丧葬费7500元,垫付文某甲医疗费1000元,对此应在判决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文鑫飞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