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张某乙,现年19岁,男孩张某丙,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有别,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所生子女不表异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在陕西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丙,现在陕西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3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无债权债务。原告放弃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自由,也有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意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张某丁,鉴于张某丙学习、生活均在陕西,经征求张某丙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张某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2003年12月12日出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女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