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深港亚太中心10号楼818室。法定代表人乔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吴安心,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乔公司)诉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包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美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UV油等产品,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公司货款2716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60元,后变更为2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低气味UV油、UV接口胶等产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包氏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有2800元的货物被告退回原告,故变更请求为27160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包氏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9960元,后有2800元的货物退还原告,被告尚欠货款27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10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