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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边俊英与呼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英,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01992号原告边俊英,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巴特尔、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法定代表人刘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边俊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银莹,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俊英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边俊英从被告方的债权人徐舒处依法受让债权186万元。受让后,原告方及徐舒以口头及书面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方。债权转让后原告边俊英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此笔债务,但被告方一直推诿拒还。故原告边俊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边俊英人民币186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边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对帐单、还款计划备忘录。证明徐舒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2040万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EMS签收回执。证明徐舒将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186万元转让于原告边俊英并将此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方。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舒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我公司对徐舒将债权转让于原告边俊英一事不知情。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方向徐舒出具对账单,确定被告方欠徐舒本息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徐舒与原告方边俊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舒对被告方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享有的债权186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边俊英,由边俊英直接向被告方主张债权。且转让事宜原告方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方。本院认为,徐舒与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徐舒将对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享有的债权186万元转让于原告边俊英,且按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方,故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呼市恒利达煤炭公司应偿还债权人边俊英人民币18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边俊英借款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