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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以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且不挣钱养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双方于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程某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乙,现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000元、海尔牌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49吋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认可有海尔牌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其他财产均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家人因双方的矛盾而发生纠纷,并经德兴市绕二派出所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江西农村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单原件、(2015)德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依法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女儿张某乙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已在数年前支取,该存款现已不存在,本院不作分割。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原、被告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49吋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程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女儿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佳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席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