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杜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民,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诉被告杜长民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李成松、被告杜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高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鸿高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的“徐州鑫苑景城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村装修劳务分包”工程。随后原告鸿高公司与被告杜长民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中1#、9#楼二次砌体结构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杜长民施工完毕并与原告鸿高公司签订了两份《最终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为517620元并将工程款全部领取。2015年3月,数十民工向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投诉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鑫苑景城项目”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经该部门调查发现系被告杜长民从原告鸿高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未足额发放民工工资,随后该部门要求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否则将进行处罚。原告鸿高公司随后多次联系被告杜长民要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杜长民声称暂无能力付清拖欠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鸿高公司迫于多方压力不得不为被告杜长民垫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77891元。但原告鸿高公司垫付工资后,被告杜长民至今仍分文未还。综上,原告鸿高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杜长民支付足额的工程款,但被告杜长民的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款1778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长民辩称,被告杜长民承包原告鸿高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被告杜长民将从原告鸿高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陈高亮,被告杜长民与陈高亮均已将所雇用工人的工资款结算完毕,且也已经将结算手续复印件给了原告鸿高公司。原告鸿高公司支付给别的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杜长民是知晓的,但并非被告杜长民雇用的工人,综上被告杜长民不欠工人的工资,不应支付原告诉请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鸿高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与案外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徐州鑫苑景城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鑫苑景城项目1#楼、5#楼、8#楼、9#楼、商铺及地下车库13区、17区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500万元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盖有该单位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周爱明印章。乙方盖有鸿高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廖勇签名。后原告鸿高公司(甲方)与被告杜长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鑫苑景城1#、9#楼二次结构施工及有关内容以包干价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组织施工并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内容。承包内容:施工图规定的所有二次结构的砌筑,混凝土浇筑,小型用具,包括楼层清扫,配合防线,搅灰,混凝土搅拌运输振捣,建筑废渣清理至指定地点,安全等与二次结构施工所需的内容。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10天后开始预支生活费2000元,以后按有效工日每人每天15元借支生活费,五层施工完成后预借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经检查验收合格,计量完成后1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砌体二次混凝土浇筑均以图纸标示为准按每立方190元计价。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鸿高公司公章及沈文刚的签名。乙方有被告杜长民的签名。庭审中,被告杜长民陈述,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高亮。2015年1月10日,沈文刚代表原告鸿高公司(甲方)与被告杜长民(乙方)签订关于1#楼的《最终结算协议》显示:经双方审核,乙方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31320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331320元;乙方应自行付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足额支付其所雇用民工工资,保证不出现民工闹事,民工上访及其它任何不良事情。若因乙方工资发放不足,发生民工闹事或其它事件造成甲方及甲方公司形象受损,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动用保留金处理善后事宜。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沈文刚签名,乙方有杜长民签名。同日,沈文刚代表原告鸿高公司(甲方)与被告杜长民(乙方)签订关于9#楼的《最终结算协议》显示:经双方审核,乙方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6300元。甲方沈文刚已全部足额支付给乙方杜长民186300元;乙方应自行付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足额支付其所雇用民工工资,保证不出现民工闹事,民工上访及其它任何不良事情。若因乙方工资发放不足,发生民工闹事或其它事件造成甲方及甲方公司形象受损,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动用保留金处理善后事宜。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沈文刚签名,乙方有杜长民签名。2015年1月26日,杜长民(甲方)与陈高亮(乙方)签订《最终结算清单》显示:“甲方把鑫苑景城1#-9#楼二次砌体结构施工承包给乙方陈高亮,单价为170元/立方米,总价472560元。分多次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甲方:杜长民、乙方:陈高亮”。2015年3月17日,涉案工程民工为讨要工资到相关部门投诉。2015年5月5日,原告鸿高公司向杨继民等17位工人发放工资款,共计177891元。其中有被告杜长民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有以下民工:李成信和魏桂芳16512元、李士水1100元、王洪勤4370元、李学环1950元、刘世虎7755元、王金生4000元、袁连革5360元,以上合计41047元。无被告杜长民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有以下民工:王世涛200元、刘世民班组20000元、单柏松35000元、袁吉玲680元和白静760元、马云爱2874元、王祥荣和刘影12330元、杨继民65000元,合计136844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杜长民向被告鸿高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交款单位:重庆鸿高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37000元;收款事由:中建七局鑫苑工地付二次结构款全部一(已)清,从9号楼内粉扣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徐州鑫苑景城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最终结算协议、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代发沈文刚班组民工争议工资表、鑫苑景城1、9#楼砌砖施工队民工工资单、被告提供的杜长民与陈高亮签订的《最终结算清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鸿高公司主张其代被告杜长民垫付工人工资177891元,并提供《徐州鑫苑景城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最终结算协议、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受理登记表复印件、由工人签名的《代发沈文刚班组民工争议工资表》和《鑫苑景城1、9#楼砌砖施工队民工工资单》、部分工人工单予以证明。被告杜长民抗辩认为,其不欠工人工资,原告鸿高公司所支付工资的工人中有许多并非被告杜长民的工人,并提供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期间由工人张友平签字的领款“清单”、2015年1月至3月期间陈高亮签字的“收款单”,证明被告杜长民不再欠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杜长民提供的“清单”中的工人并未包含在原告鸿高公司主张的已垫付款项的工人名单中,且该“清单”和“收款单”均系形成在原告鸿高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即2015年5月5日之前。故根据被告杜长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而根据原告鸿高公司提供的由领款工人签名的《代发沈文刚班组民工争议工资表》和《鑫苑景城1、9#楼砌砖施工队民工工资单》、部分工人工单,可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鸿高公司代被告杜长民支付鑫苑景城工地1#、9#楼工地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故被告杜长民应返还原告鸿高公司代其垫付工人工资。第二、关于原告鸿高公司代被告杜长民垫付工人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告鸿高公司主张其代被告杜长民垫付17名工人工资合计17789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7名工人的签字单据中显示有8名工人的单据上有被告杜长民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因此,该8名工人的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杜长民对原告鸿高公司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款项的认可。故被告杜长民应支付原告垫付该8名工人工资合计41047元。因其余9名工人的单据中并未有被告杜长民的签字确认,说明被告杜长民对该部分工资款的数额系存在争议的。原告鸿高公司仅凭领款工人填写的单据,不能证明以上9名工人确系被告杜长民的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杜长民实际应支付该9名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鸿高公司要求被告杜长民支付该9名工人的垫付工资合计136844元,因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杜长民抗辩认为其已将原告鸿高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7000元偿还完毕,偿还方式为从被告杜长民承包原告鸿高公司鑫苑工地9号楼内粉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其出具给原告鸿高公司的《收据》照片予以证明。原告鸿高公司主张该《收据》与本案涉及的二次结构工程无关。《收据》中涉及的37000元系被告杜长民在1#、9#楼另一内粉工程中向原告鸿高公司预支的工人生活费,该款双方约定在9#楼内粉工程款中预支,原告鸿高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37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杜长民,同时被告杜长民向原告鸿高公司出具了该《收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长民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鸿高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从9号楼内粉工程款中预支给被告杜长民37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长民虽主张其以出具《收据》方式将9号楼内粉工程款中的37000元用于抵消原告鸿高公司代被告杜长民垫付的工人工资,但仅凭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杜长民将收到的9号楼内粉工程款中的37000元已经给付原告鸿高公司用于抵消垫付款的主张,故对被告杜长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104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被告杜长民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