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蒲松林、张政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蒲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蒲某、张某合伙经营洗煤厂,因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故二被告主动提出让原告向其缴纳2万元预付路线款后负责运输洗煤厂的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二被告再未提及此事,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便要求其返还预付的2万元路线款,但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路线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蒲某辩称:一、原告所要求返还的2万元预付路线款,是张某所用,自己并未使用。二、收条存在瑕疵,给李某2万元路线款的收条上有自己的名字是因为与李某、张某一起吃饭之时,张某让我签字,我便签了。后来说要改一下这收条,李某说大家都是朋友,不用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蒲某、张某与原告李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洗煤厂的材料,并要求其缴纳20000.00元给二被告。同年8月8日,蒲某、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预付线路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后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原告李某亦未运输二被告的洗煤材料。对还款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收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蒲某、张某20000.00元用以取得二被告所办洗煤厂材料运输线路的权利,该口头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20000.00元线路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蒲某、张某共同返还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某辩称,未实际使用该款,张某同意个人还款。但被告蒲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张明政的个人借款,加之原告李某亦不同意由被告蒲某单独返还欠款。故被告蒲某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某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预付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9日起由被告蒲某、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蒲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