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冬诉被告孙公阳、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孙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71号原告孙冬,男。委托代理人祁正丽,女。被告孙公阳,男。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正丽、被告孙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年息1.5万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钱不属实,要求原告出具2013年4月26日我向孙公少借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冬系孙公少之子,孙公少于2014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孙冬系孙公少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孙公阳系孙公少之兄。在其他民事案件诉讼中,孙公阳在庭审笔录中自述因为给子女购房,曾向孙公少借过100000元并表示已偿还。现原告以2013年4月26日孙公少的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及被告的上述自认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促成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证人苏毅伟证言,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孙公阳与孙公少系兄弟关系,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据,还款时亦未出具收条,符合客观情况。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孙公少已经死亡,原告并非出借人,并不清楚借款情况,也并不清楚该款是否已经偿还。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借款事实进行举证。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是孙公少的2013年4月26日银行的取款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孙公少的取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取款后款的去向,即该笔取款就是借给被告的那一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二是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这种自认情形是在另外案件中的自认,仅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的作用,不具有排除原告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告还需就借款事实举出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另查,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虽否认2013年4月26日向孙公少借过款,但自认为给子女购房曾向孙公少借过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在本案当中的自认是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这才排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进行举证。鉴于被告在另一案件中承认借款但也表示已偿还的情况,结合被告向本庭出具了其在2014年2月23日至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了还款的资金来源,特别是本案又有证人证明还款的情况,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