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良玉与刘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玉,刘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程良玉。被告刘红涛。原告程良玉与被告刘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良玉诉称:2012年12月,刘红涛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12年12月24日,我到银行取款100000元借给刘红涛后,刘红涛向我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计息。现我多次要求刘红涛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程良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红涛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刘红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良玉与被告刘红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良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按月息2%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涛应偿付原告程良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8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