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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佳尧与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尧,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56号原告:余佳尧。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协力路。法定代表人:应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佳尧为与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尧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佳尧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五金件的业务关系,至2012年10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3357元,在以后的三年多时间里,被告陆续付款186000元,余下297357元一直未付,因欠款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经营活动,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7357元。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明细账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29735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五金件的业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357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佳尧货款2973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保全费2045元,两项共计4925元,由被告宁波盛事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