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3财保3号申请人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雅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192772元,案外人胡作霞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作担保;李琼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雅安市金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雅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192772.00(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二、对案外人胡作霞的担保财产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案外人李琼的担保财产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限内,财产所有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出租、变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传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