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XX红与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中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中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60号原告XX红,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神马帘子布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中晋,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XX红诉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中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中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与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万元,月息20‰,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当日我即通过平顶山银行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按月支付离析至2015年元月10日,即不再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及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指示打款到其他人账户上,原告打款给马中晋个人账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马中晋的该笔转款。所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基于我公司对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保函,原告把借款支付给马中晋个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中晋未辩称,XX红向我转款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我已经支付给了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借人:XX红)向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由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同时约定丙方、丁方(保证人: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乙方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有XX红签名及指纹,有借款人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亮签章,并有保证人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文欣签章。同日,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书。同日,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XX红出具借据一份。同日,XX红通过平顶山银行从本人账号6210711001000xxxxxx转账150000元至马中晋个人账号6210711001002xxxxxx。庭审期间,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收到XX红支付的该笔款项,也未指示XX红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帐户。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亦张未收到XX红支付的该笔款项,也未指示XX红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帐户。马中晋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XX红主张其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市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开庭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原告XX红未实际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受二被告指示将款项支付到马中晋个人账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马中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上收到的原告该笔款项已支付给二被告。综上,原告XX红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XX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