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仕超与卢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超,卢金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陈仕超。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国。原告陈仕超与被告卢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超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松门村民房建设施工工程,聘用原告做木工。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金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其上载有欠款金额与欠款原因,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仕超劳务报酬4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卢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