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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程剑文与齐志华、王法弟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剑文,齐志华,王法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财保5号申请人程剑文,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齐志华,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王法弟,个体工商户,系齐志华之妻。申请人程剑文因被申请人齐志华向其借款逾期未归还,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支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齐志华、王法弟在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程剑文提供担保的程剑文、齐彩容共同共有的婺房权证赋春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