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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上蔡县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上蔡县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喻某甲(曾用名喻某),女,200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东兴,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璞,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付化,该医院职工。原告喻某甲与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张付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因其感到右下腹疼痛,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住院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仍感下腹部间断性疼痛。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盆腔包裹性积液。原告身为十余岁少年,不可能患该病,显为手术过错造成。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不尽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相关医疗规程,篡改病历,给原告造成手术后盆腔积液,为原告未来生育埋下隐患,且原告阑尾炎手术后又平添疾患,花去相当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病历上原告的民族和医生签字部分存在修改行为,但并没有导致鉴定机关无法鉴定的情况,且经过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所做的阑尾切除手术与术后所患的盆腔包裹性积液疾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喻某甲因“右下腹间断性疼痛3天余”至上蔡县协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于当日行阑尾切除术,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出现下腹部间断性腹痛,于2014年6月18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盆腔包裹性积液”,经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6980.87元,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原告认为其所患“盆腔包裹性积液”疾病是因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不当所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遂申请法院就“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如有过错,是否与原告所患的‘盆腔包裹性积液’疾病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的事项进行委托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蔡县协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喻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但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尚无法明确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盆腔包裹性积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由被告为其提供的喻某甲在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中第2页代住院医师为李威,副主任医师为李俊杰与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中第2页代住院医师为刘建新,副主任医师为李俊杰的记载不相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喻某甲的父亲喻某乙系上蔡县烟草公司职工、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协和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喻某乙工资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喻某甲因“右下腹间断性疼痛3天余”入住上蔡县协和医院,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接诊后对原告喻某甲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关于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在对原告喻某甲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出示了由被告为其提供的喻某甲在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中第2页代住院医师为李威,副主任医师为李俊杰与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中第2页代住院医师为刘建新,副主任医师为李俊杰的病历记录,证明两份病历记录不相一致,且上蔡县协和医院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明显对病历有篡改现象。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做出“上蔡县协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喻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尚无法明确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盆腔包裹性积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以此应认定上蔡县协和医院对原告喻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宜。结合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过错程度大小及原告所患“盆腔包裹性积液”的原因力,原告的损失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6980.87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10天=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天=300元;误工费:5550元/30天×10天=1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0298.87元。综上,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应赔偿原告喻某甲损失共计为20298.87元×50%=1014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元等共计10149.43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上蔡县协和医院负担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体健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