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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A2证驾驶苏N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XX**号国世华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太仆寺旗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880M处,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方某某撞伤,经太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致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方某某系头部受到机械性外力导致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仆寺旗君宇养殖专业合作社电子过磅单等;2、证人证言:立某某、李某某、于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讯问视频光盘。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A2证驾驶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苏NFXX**)牵引国世华邦牌仓栅式半挂车(苏NXX**挂)由内蒙古正蓝旗去往江苏省南京市运送土豆。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沿太仆寺旗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880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够、处置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方某某撞伤。方某某经太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前右侧灯罩、前右侧大灯损坏。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方某某系头部受到机械性外力导致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未饮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过程等。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沽源县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饮酒。3、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书、尸检照片、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行人方某某头部受到机械性外力导致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状况及机动车损坏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方某某已经死亡。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如实供述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情况。10、证人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等。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是受害人方某某的老乡,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受害人方某某与工友乘车回老家途中下车,步行去往太仆寺旗宝昌镇,李某某事后知晓方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其认识受害人方某某,证实其事后知晓方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11、讯问被告人宋某某录像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曹井炜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