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栾世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栾世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现住盖州市。被告人栾世海,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现住盖州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世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栾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栾世海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叶沟村因琐事与何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后栾世海与何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栾世海持刀将何某某胸部捅伤,造成何某某左肺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世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栾世海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栾世海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73元。被告人栾世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栾世海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叶沟村因琐事与何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后栾世海与何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栾世海持刀将何某某胸部捅伤,造成何某某左肺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9059.20元、误工费96.24元×82天=7891.68元、护理费96.24元×21天=2021.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合计31721.9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栾世海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病志材料;5、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请求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世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栾世海持刀造成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栾世海认罪,且本案双方系亲属关系,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因此对被告人栾世海的量刑应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由于被告人栾世海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应对何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一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栾世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2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