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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王文举、王文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学,王文举,王文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举,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秀,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文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举、王文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同为原新邱区长营子镇台头皋村村民。1982年2月19日,原阜新市郊区人民政府(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王光和颁发了编号为724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王光和住址为长营子公社高山大队(现长营子镇台头皋村),其家南、东及房前屋后的杨柳树等156棵林木为王光和个人所有,并对林木所占的土地标注了四至。2014年,王光和去世。二被告现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亩,坐落在台头皋村东南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下称阜蒙县)大板镇腰衙门村交界处。2015年6月20日,阜蒙县大板镇政府及腰衙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土地收回证明一份,该证明称二被告现使用的土地应归阜蒙县大板镇腰衙门村所有,并要求收回该地的使用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原告2015年的损失10400元。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是其父亲林权证中确定的林地,阜蒙县大板镇及腰衙门村委会称该土地归腰衙门村委会所有,要求收回该地。现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无法确定,原告应先就诉争的土地向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学的起诉。上诉人王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阜蒙县大板镇政府出具的无效证明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学要求被上诉人王文举、王文秀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之诉求,属于侵权之诉。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台头皋村东南与阜蒙县大板镇腰衙门村交界处,其所有权在两个村之间存在争议,现无法确定土地的权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认为王文学应先就诉争的土地向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再就诉求向人民法院起诉,驳回原告王文学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文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