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红华与朱福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华,朱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440-1号申请执行人吕红华。委托代理人高明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福元。委托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吕红华与朱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朱福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红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由朱福元负担。权利人吕红华以朱福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福元支付102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02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履行了10000元、15000元,余款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福元名下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汽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朱福元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2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