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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卢海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权,男,1976年7月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卢海权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违法搭乘毛某某(乘坐于驾驶室左侧)由会理县太平镇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当车行至会太路26KM+500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为避让该货车,致使毛某某被甩出三轮摩托车车外,被何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何某某报警,被告人卢海权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卢海权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海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卢海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卢海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海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卢海权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卢海权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违法搭乘毛某某(乘坐于驾驶室左侧)由会理县太平镇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当车行至会太路26KM+500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为避让该货车,致毛某某被甩出三轮摩托车车外,被何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何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卢海权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卢海权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海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0日16时37分,何某某报案称,太平镇30公里路段,大货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摔下地,被碾死亡后,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和调查,查明卢海权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4时30分,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会理往太平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至太平镇樟木村6组时,我正常行驶在我的路线上,突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弯道里转出来,在距离我约五米处往我的行驶路线驶来,我踩刹车往右打方向避让,在避让中我看到有人从三轮摩托车上掉下来,我车停稳后下车看到那人的头挨着我的左前轮,头部在流血,我把车往后倒了约一尺看到那人的脸已变形,不会动了。三轮车上的另一人想去抬那死者,我对他说不要动现场,我已报警了。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毛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会理县会太路26KM+500M处,现场有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川W267**号重型自卸货车。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海权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6、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卢海权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7、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货车信息及何某某准驾车型为B2。被告人卢海权关于2015年9月20日16时2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毛某某从太平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会太路26公里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何某某驾驶的川W267**自卸重型货车相撞,致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海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海权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海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海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