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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严显才与辛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显才,辛得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严显才,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1日。被执行人辛得存,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严显才与被执行人辛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乐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025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6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00元。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借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乐执字第506号案件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