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宋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1号原告孙艳,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骑峰,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与被告宋骑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宋骑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55分许,被告宋骑峰驾驶XXX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下沙新街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骑峰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308.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购买拐杖和助行器费用50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0,756.44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宋骑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要求侵权方承担60%的份额。被告宋骑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下沙新街南约100米路段处,被告宋骑峰驾驶XXX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骑峰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逆向行驶,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4,308.40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购买拐杖和助行器支出了508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宋骑峰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孙艳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2014年2月起在上海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还查明,XX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工资签收表、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宋骑峰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4,30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9日,每日20元,确认为18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以每月3,300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期休息期),确认为19,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护理期),确认为4,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90,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费用,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9、购买拐杖、助行器费用508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11、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4,881.8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400元,由被告宋骑峰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44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现被告宋骑峰已实际支付了20,000元,多支付了15,56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宋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215,381.84元;二、原告孙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骑峰15,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计2,388.50元(此款已由原告孙艳预交),由原告孙艳负担240.50元,被告宋骑峰负担1,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20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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