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飞、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XX飞、吴某至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大洋百货大厦前人行道,由被告人XX飞用剪刀剪断电动车报警器的电线,用钥匙套开电动车前轮锁,破坏方向锁,被告人吴某在一旁负责望风并搬起车座板协助XX飞剪断报警器的电线,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星月神牌聚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售后凭证复印件,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宜价认定字(2015)第2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飞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