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占中与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67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中,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中。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越,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亚琼,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占中、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占中2013年4月工资1655.17元、2013年5月工资4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4000元;二、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占中差旅费19056元、打印和邮寄费398元;三、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占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3.53元;四、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占中未休年休假工资652.69元;五、驳回王占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占中、智光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占中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光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智光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占中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智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是王占中通过电话方式口头提出离职的,最后处理的结果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智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来离职,用人单位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既然是王占中主动提出离职,为何处理结果变成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智光公司仍须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智光公司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智光公司提出双方是2014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的情况是,智光公司恶意拖欠王占中的报销差旅费用、业务提成等,并于2014年9月27日限制王占中登录公司CRM系统,阻止王占中提交差旅费用报销审批申请。2014年10月13日,智光公司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占中邮寄了离职申请表等文件,逼迫王占中提出离职申请。王占中认为,智光公司的做法已经构成了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占中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以5600元/月计算,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4000×1.5×2=16800元。二、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占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扣发的工资27980元。2013年4月,智光公司通过网易163邮箱向王占中发出入职邀请,入职邀请中明确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电脑补贴每月110元,通讯补贴每月200元;2014年3月智光公司将王占中的工资调整至5600元/月,电脑及通讯补贴不变。王占中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并提交扣发工资明细补充说明。三、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占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未支付报销差旅费用及标书打印费用共计23620元。一审中,王占中提交了CRM系统的截图予以证明提交审批的差旅费用数额,其中,尚未结算部分为:2014年6月5409元、2014年7月5995元、2014年8月6516元、2014年9月4500元。另外,王占中为智光公司垫付的打印标书及邮寄快递的费用1200元也应当由智光公司承担。四、智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占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业务提成54360元。2014年王占中完成的两个销售合同分别是:邹平县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90万元、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123.6万元。按照智光公司的销售政策,签订合同后智光公司应支付王占中的业务提成分别为49000元和12360元,而智光公司仅支付了7000元,还剩54360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王占中的合法利益。针对王占中的上诉,智光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王占中的上诉意见。1、我方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4年10月14日协商解除,我方不需支付赔偿金;我司没有扣发王占中的2013年4月的工资,我方提交的招商银行的材料可以证明。2、王占中一审隐瞒了已经发放2013年4月工资的证据。王占中的入职邀请中约定工资是4000元,但入职邀请不是劳动合同,4000元也不是基本工资。入职之后王占中的工资于2014年4月至6月调整为5200元/月,2014年7月起为2800元,后调整到5600元/月,调整工资也是因为王占中考核合格,只有全部完成任务才能取得5200元/月或5600元/月的工资,5600元/月不是固定工资。3、对于王占中主张应该支付2014年10月的未报销差旅费、打印费等,我方在一审中承认未报销差旅费等共19056元,王占中主张的费用是提交审批的费用,公司经审批只同意报销19056元,王占中借支的151546元,经抵消王占中应该归还我方132092元,所以不存在我方未支付王占中应报销的款项。4、一审以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我方的主张不合理,因为王占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我方提出管辖异议,该仲裁委驳回了王占中的仲裁申请。王占中的申请没有经过仲裁的实际审理,一审不应以王占中的请求经过仲裁而处理其请求,却以我方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而不作处理。5、提成的结算应该根据实际绩效和项目的实际货款金额来办理,王占中提出被扣押的提成款项未达到结算标准,我方不应该支付。王占中主张的业务提成54360元的依据是提成业务汇总表,但该费用是预算费用,王占中将其作为实际所得费用是错误的,我方请求驳回王占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智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2、判决驳回王占中对工资、差旅费、打印及邮寄费的诉请。3、判决驳回王占中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4、判决王占中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智光公司并未扣发王占中2013年4月工资,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智光公司内部员工统一使用平安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入职员工需于入职当月30号前向某公司提供个人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并手写账号,但王占中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后,并未及时提供个人平安银行卡及卡号,故4月份工资已发至王占中本人招商银行卡。王占中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刻意隐瞒2013年4月工资已发放的事实,误导法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也未组织双方对工资发放按月份明细逐一核对,以致在一审判决中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无视智光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及王占中未结清借支差旅费备用金等费用的事实,单方面支持王占中有关支付差旅费、打印和邮寄费19454元的请求不合理。尽管智光公司承认王占中在离职前有申请报销的差旅费、打印费和邮寄费共19454元为经核准可报销金额,但王占中在职期间向某公司借支差旅费备用金、投标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尚有151546元未向某公司提供冲账凭证或还款,应首先以前述经核准可报销金额冲抵对应金额,经冲抵后王占中尚某向智光公司归还计132092元的款项,根本不存在智光公司还应向王占中支付的报销款项。这样的财务处理完全符合一般企业正常财务制度的处理原则,也符合智光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财务报销制度的规定,即“员工因相关业务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等)未与公司结清,公司可暂缓发放其应发工资、奖金或未核发的报销费用等,或以其应发薪资抵扣其应还公司欠款后再发放。”一审法院回避智光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和王占中未结清借支差旅费备用金等费用的事实做法严重不当。一审法院仅以“智光公司抗辩的借支差旅费备用金和投标保证金,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作处理”限制智光公司的抗辩权利的理由不合理。智光公司认为与王占中主张的报销款项支付请求相关的结算事宜为同一诉讼事项,应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王占中于2014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智光公司提起管辖异议,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05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王占中的申请。后王占中于2015年2月3日径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又经智光公司管辖异议后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亦即,王占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实质审理而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当只处理王占中的请求,而以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由不处理智光公司的抗辩事项。三、智光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对于销售序列所有岗位统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占中不适用普通岗位年休假制度,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制和休息办法。智光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对销售序列所有岗位统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普通岗位固定工时的年休假制度和加班工资支付制度。而王占中被聘用后先后担任营销中心下属华北大区营销部、鲁皖区域的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山东地区的产品销售市场开拓和项目跟进,属于销售序列岗位职员,可以在智光公司规章制度下自行安排其工作休息时间,智光公司也一直未以考勤工作时间作为销售人员工资计发的依据。故不存在年休假未休补休费用,智光公司也无需支付王占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工资、差旅费、打印费、邮寄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认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智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智光公司的上诉,王占中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智光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智光公司的上诉,具体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王占中、智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占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穗劳人仲案字[2015]80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穗劳人仲案字[2015]4206号应诉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一审)。王占中表示,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判决后才出现的材料,故其一审没有提交,其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本案系智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智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于智王占中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我方与王占中只存在财务结算上的纠纷。智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代发业务成功报告》;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清单。智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发放王占中2013年4月份的工资,由于当时王占中刚入职没有平安银行的账户,只提供了招行的账户,故公司将王占中2013年4月份的工资在2013年6月5日发放到了其招行卡中。智光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写明了王占中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其司在招行银行开设的账户在2013年6月5日被扣了1383.45元,该款转入了王占中提供的招行账号。王占中对智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工资金额、发放时间不对,发放名目也不是工资而是代发其他,至于钱是发放的什么款项也不清楚。智光公司对此回应称: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6即王占中2013年4月-6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王占中2013年4月的工资是1383.45元,至于名目的问题,由于王占中入职时没有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只提供了招行的卡,故只能写代发其它。我司发放的工资的卡是王占中自己提供的,且王占中4月份刚入职,也不可能有其它费用可以报销。王占中主张1383.45元是费用报销无依据。王占中则坚持认为该1383.45元是2013年6月或其它月份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王占中、智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双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占中、智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