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雪卫与池金钟、王英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金钟,王英玲,姚雪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金钟,系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雪卫,系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金钟、王英玲为与被上诉人姚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池金钟与王英玲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姚雪卫系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的业主。池金钟系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业主。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向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购买酒水饮料,共计货款1397696元。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26日,姚雪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池金钟、王英玲支付货款1330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池金钟、王英玲原审中答辩称:1、池金钟与仇跃辉、杨永明、徐存生于2012年5月1日签署有《合作协议》,本案债务是在池金钟与仇跃辉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故应该追加杨永明、徐存生、仇跃辉为被告。2、姚雪卫的妻子康峰是合伙体的财务负责人,据我们了解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雪卫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与池金钟经营的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因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均系个体工商户,分别由姚雪卫、池金钟经营,应以双方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池金钟尚欠姚雪卫货款1397696元的事实清楚。现姚雪卫要求池金钟支付货款1330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于池金钟、王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池金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池金钟辩称其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池金钟、王英玲支付姚雪卫货款13303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6元,由被告池金钟、王英玲负担。池金钟、王英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5月1日,上诉人池金钟与杨永明、仇跃辉、徐存生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池金钟占35%股权,甲方占65%股权,协议第5条B项约定,双方全体管理人员及员工,于合并后成为新公司员工,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根据新公司管理模式由总经理统筹安排。而《合作协议》第2条第二款约定,合并后的新公司仍以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名义继续经营。协议签订后,甲方派康峰(被上诉人姚雪卫的妻子)为新公司的账务管理人员,同时姚雪卫也为新公司担任收款工作。其夫妇均系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员工,从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析,上诉人池金钟与被上诉人姚雪卫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姚雪卫将货物卖给用工单位,而用工单位又由其妻子担任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在销售单中签收的又是与其一样的甲方派驻人员,没有上诉人池金钟的签字确认。这样的财务运转方式,系甲方或其派驻人员内部交易,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以这种方式侵吞他人财产权益,可能触犯刑法,应移送公安。2、如果这种交易不认定为无效,也应当将甲方合作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池金钟已经提出追加申请。因为这种合作方式,作为姚雪卫来说是明知的,因为在姚雪卫提供的每一份销售单中均注明购买单位:永康拉菲特-(合营),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池金钟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3、一审时,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池金钟已向法院提交了七份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姚雪卫二审中答辩称:一、合作关系与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关系,池金钟、王英玲应当支付姚雪卫买卖货物的货款。本案不存在侵吞他人财产权益的任何行为。二、因为合作的对外经营都是拉菲特酒行对外经营的,池金钟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对外经营的,对外承担买卖货款的责任应当由池金钟承担。合伙关系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金钟、王英玲、姚雪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姚雪卫提供的销售单,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姚雪卫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百迪食品商行和池金钟经营的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姚雪卫的妻子是否系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工作人员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池金钟,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池金钟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合作协议》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原审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2元,由上诉人池金钟、王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