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唐检公诉检建(2016)1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吴某等人在唐县某鱼塘钓鱼,李某和张某的钓鱼位置相邻。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钓鱼结束收拾东西时,将张某的渔具包放在吴某的后备箱内偷走。张某被盗物品经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属实。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时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主,且被告人李某的家人对失主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主动交纳罚金;此外,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彦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