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韦绵桂、甘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韦绵桂,甘广胜,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秀林,男,壮族。委托代理人毛仲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绵桂,男,壮族。被告甘广胜,男。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2-C4号。法定代表人雷京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法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韦绵桂、甘广胜、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仲传,被告甘广胜、被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绵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原告沿扶绥县县道013线正常行走时,遭受被告韦绵桂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击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绵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不适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医院检查就诊。2015年10月10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共计1144826.43元(其中医疗费113955.64元、护理费707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21040元、误工费28863.8元、扶养费33375元、后期护理费7748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被告甘广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132.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韦绵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广胜、顺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林620000元;二、被告韦绵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826.43元,被告甘广胜、顺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甘广胜、顺大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应该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3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后期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轮椅费、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合理。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事故真实性确认情况下,在保险期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为凭证,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计算所依据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当。未满60周岁的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同意支付。轮椅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韦绵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韦绵桂受甘广胜雇佣,驾驶被告甘广胜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扶绥县道013线由南宁市方向往扶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扶绥县辖区县××县××+900M路段时,碰撞中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李秀林,造成李秀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绵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损伤;脑震荡;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9、10、11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枕骨大孔骨折;第四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被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2014年9月27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左侧肩胛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窦后下壁骨折。出院医嘱:佩戴颈椎矫形器三个月,建议佩戴左肩装具,包含左肩关节;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定期复查颈椎,胸部X线或CT检查,定期复查头颅CT检查;若有头痛、头晕,神志改变,建议立即到神经外科诊治;若有左肩部疼痛加重或脱位加重,建议到骨科诊治;全休一个月,出院带药;若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955.64元,其中被告甘广胜已经支付50132.1元。2015年10月10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再查明,原告李秀林父母均年满80周岁,生育有李秀林、李保德两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1139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21040元、被告甘广胜已经支付医疗费50132.1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提供证据李振满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以证实系其儿子李振满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以应按照李振满的收入181.81元/天计算护理费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81.81元/天×389天)。各被告认为应该参照农业标准按住院及全休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李振满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仅证实了李振满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实系原告儿子李振满请假或辞工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李振满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原告虽经治疗,但仍然构成三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酌情参照居民服务员标准支持原告2014年9月16日护理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9日的请求为:41288元(38741元/年×389天/36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63.8元(74.2元/天×389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2015年4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误工费15211元(74.2元/天×2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达到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本院对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可不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尚健在,由于原告同胞兄弟李保德无抚养能力,由此,赡养父母的费用由原告一人负担,抚养费33375元(6675元/年×5年×2人×80%)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而向原告承担的系原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即使原告同胞兄弟无抚养父母能力,但法律并未免除其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同胞兄弟应负担部分的法定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抚养费为26700(6675元/年×5年×2人×1/2×80%)。关于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774820元(38741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农业标准按5年限期赔付原告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年龄情况,暂时酌情支持原告7年的后期护理费271187元(38741元/年×7年)。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400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为因事故而发生,结果应用于诉讼中,应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负担。关于轮椅费78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三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其所购买的轮椅为残疾辅助器具的一种,之于原告身体健康的恢复,有积极作用,所产生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120255.6元,伤残限额内损失53558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53583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超过部分的35836.6元,由被告甘广胜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者保险中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材料,再者,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5836.6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甘广胜已经垫付医疗费50132.1元,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韦绵桂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林经济损失6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2元(缓交),由原告李秀林负担3408元,由被告甘广胜、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4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