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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应忠兵与柴银青、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银青,应忠兵,陈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银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忠兵。原审被告:陈爱国。上诉人柴银青为与被上诉人应忠兵、原审被告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柴银青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银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