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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明军。被告:张小焕。被告:卢光强。被告:刘树营。被告:李志刚。被告:陈燕丽。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军签订了垦城农商行个借字2013第Q-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签订了垦城农商行保字(2013)第Q-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张明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张明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代被告张明军偿还借款,但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49.48元、利息899.2元、复利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99953.68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依法判令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明军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明军签订的(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Q-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张明军,贷款人为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油品运输,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高保字(2013)第Q-033号。在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签订的(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高保字(2013)第Q-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债权人为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张明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明军在№.0394xxxx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向张明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发放到了张明军在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开立的62×××21账户上),№.03948xxxx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垦城农商行借字2013Q-033,贷出日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利率为10‰。后借款人张明军偿还了借款本金950.52元及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99049.48元及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800元;以199049.48元为基数,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99.2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5元。同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复利以199049.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Q-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高保字(2013)第Q-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03948xxxx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张明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城区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明军应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因此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军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49.48元、利息899.2元、复利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99049.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张明军、张小焕、卢光强、刘树营、李志刚、陈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魏培田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