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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5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无端猜疑,导致夫妻争吵后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开庭后被告到庭陈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认为至今夫妻未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希望原、被告能珍视这份夫妻感情,对夫妻现状要顺其自然、随遇而安,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现夫妻因感情不和而闹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