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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冼贤能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贤能,佛山市金润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3号申请人冼贤能,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3。被申请人佛山市金润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0000038676。被执行人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1036。法定代表人赵道印。本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2108号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佛山市金润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华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汤丽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我方与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盛东方公司)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海盛东方公司应向我方支付使用权出让金617683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190元,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海盛东方公司逾期履行,我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海盛东方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现发现,金润华公司是海盛东方公司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润华公司应对海盛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追加金润华公司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108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海盛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冼贤能与海盛东方公司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所载,海盛东方公司应向冼贤能退还使用权出让金61768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受理费61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海盛东方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冼贤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21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冼贤能以金润华公司为海盛东方公司投资人为由,申请追加金润华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对海盛东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金润华公司登记设立于2015年6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孔俊彬、薛象金。2015年8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庄镇罗格永光村民小组发布《原海盛东方购物中心、酒店地块及地上物出让竞价中标公告》,公示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海盛东方购物中心、酒店地块及地上物采取竞价方式组织交易,由金润华公司竞得上述标的。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系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上在执行环节的扩张,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据(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对冼贤能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是海盛东方公司。海盛东方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公司资产负责偿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案中,无证据显示金润华公司为海盛东方公司股东或实际投资人,申请人所称金润华公司为海盛东方公司投资人并无事实依据。另冼贤能在案中提供的书证,只能反映金润华公司有偿竞得海盛东方购物中心、酒店地块及地上物,但此并不能证实金润华公司即为海盛东方公司的投资人,且此项申请事由亦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所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冼贤能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冼贤能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周信斌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