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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伟伟,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东素琴,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被告刘桂梅,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广学,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单伟伟于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伟伟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广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伟伟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伟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单伟伟于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单伟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3、保证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东素琴、刘桂梅、��广学为被告单伟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伟伟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单伟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伟伟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单伟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单伟伟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伟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伟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单伟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为被告单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单伟伟追偿。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3251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伟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伟伟、东素琴、刘桂梅、刘广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