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64号罪犯李科,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对其犯参加黑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串通投票罪的判决,改判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串通投票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