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万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某,金某1,金某2,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红艳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坭龙村*组,现住贵阳市金阳区二铺。委托代理人陈江兰,女,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坭龙村*组,系陈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坭龙村*组,系陈某某侄子。原审被告金某1,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红艳村**号。原审被告金某2,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红艳村**号。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红艳村**号。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金某1、原审被告金某2、原审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万某某与其夫金选成因琐事与原告雇来搭棚子的黄某某、陈某发生纠纷继而抓扯,随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各自返家。返回后,被告万某某仍耿耿于怀,打电话给金选成之弟被告金某2要其再叫上弟弟被告金某1一起教训原告,被告金某2即通知被告金某1要其找几个人一起去帮忙。被告金某1随即找到被告韩某某及李明刚、罗云,并要求被告韩某某等人帮忙。后上列被告至贵阳市原小河区红艳村小高帮原告所开的饭店处,被告金某2即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金某1手持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脾脏裂伤,腹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肾挫伤;4、肋骨多发性骨折;5、头部外伤;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过程中,原告进行了脾脏切除术。出院后原告至今未向该医院支付本次治疗的医疗费。2009年8月14日,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某1、金某2、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四被告追索赔偿,将四被告起诉至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010年4月7日,原告以原告受伤后致其发生精神分裂症,现在精神病医院作后续治疗未愈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同日经该院准许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该院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其中由于被告韩某某无法联系,该院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韩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2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需要时间再搜集证据为由,再次向该院申请了撤诉,同日经该院准许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次日该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时,该案尚未开庭。另查明,1、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到贵阳矿山机器厂职工医院入院治疗精神疾病,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98.67元。2、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案处理的李明刚、罗云,经本院查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未有该二人被刑事处理的相关记录。审理中,被告金某1陈述李明刚、罗云二人未参与殴打原告,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金某2、万某某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金某2、万某某均表示李明刚、罗云未参与打架。3、2014年10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平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陈某某曾经于2007年至2008年间租住在该辖区尖山村114号(房主罗宏伟),原告陈述受伤前其从事餐饮业。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仍未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18.33元,其中医疗费:25,630.5元+4498.67元=30,129.17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72天×30元=5160元、伤残赔偿金18,700.51元×20年×30%=112,203.06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31,845元÷365天×172天=15,007元、治疗期间误工损失费26,840元÷365天×172天=12,478.6元、治疗期间交通、食宿费用1720元+1322元=3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他损失(上一次起诉登报公告费、起诉费等)275元+22.5元+1元=2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即喊来被告金某1、金某2、韩某某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四被告的行为被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贵阳矿山机器厂职工医院治疗精神疾病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有关,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至今未付,原告的损失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天×30元/天=3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入院治疗12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12个月÷30天×12天=94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及食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自述从事餐饮行业,故按贵州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不能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鉴于原告所受伤害为重伤,且进行了脾脏切除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为25,372元÷12个月÷30天×90天=634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地区已经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0,667.07元×20年×30%=124,002.42元,原告主张112,203.06元,从其自愿;7、鉴定费700元,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98.5元,系原告上一次起诉所产生,原告因自身原因撤回该次起诉而导致此项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项目第1至9项赔偿项目共计为:131,546.86元。被告金某1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出院,2009年10月10日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于次日公告送达了该裁定书,故该裁定书应于2010年6月8日生效,原告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0年6月8日重新计算一年,即原告应于2011年6月8日前再次主张权利。但原告至2012年5月23日才向法院再次起诉,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再次撤诉,被告未到庭对诉讼时效进行答辩,故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并不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虽然原告在此次撤诉后一年内再次向我院起诉,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金某1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1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万某某、金某2、韩某某未到庭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款131,546.86元,按四人份扣除被告金某1应承担的131,546.86元÷4=32,886.72元后,剩余的98,660.14元,应由被告万某某、金某2、韩某某连带赔偿。被告金某1还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该次鉴定是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进行,且被告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另,对于刑事判决书载明另案处理的李明刚、罗云,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该二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某、金某2、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0.1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应诉,没有送达过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对该案不知情,由于原审法院未依照程序通知上诉人应诉,上诉人失去到庭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的机会。2、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万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王万琴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已经将送达过程采取拍照方式记录在案,故上诉人王万琴主张未经合法传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上诉人万某某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审查后,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万某某及原审被告金某2、韩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