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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俊昇与林君、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昇,林君,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04号原告:王俊昇。被告:林君。被告:张洁。原告王俊昇为与被告林君、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林君、张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林君已归还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林君、张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君、张洁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君向原告王俊昇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林君仅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昇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林君、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