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醉酒驾驶辽E38A**号“力帆”牌轿车,沿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由大峪加油站驶往程家方向,行驶至华程路樱花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追尾相撞。经鉴定,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78.8mg/100ml。被告人卜某某被查获归案。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其追尾的车辆驾驶人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少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少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少东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蕴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