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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牛维红与桑振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维红,桑振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02号原告牛维红。委托代理人李奇,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振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家禄,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工。原告牛维红与被告桑振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桑振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维红诉称,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桑振麾驾驶津K×××××车沿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律纬路与五马路交口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牛维红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前部相刮蹭,致直接财产损失且牛维红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振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维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6.77元(不包括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469.63元、护理费128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8047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振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振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振麾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没有告知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桑振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给付护理费128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已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了,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误工期90天,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发放台帐,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涉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桑振麾驾驶津K×××××车沿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律纬路与五马路交口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牛维红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前部相刮蹭,致直接财产损失且牛维红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振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维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6.77元((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2日,不包括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100元/天×15天)、营养费1050元(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50元/天×21天,原告伤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误工费11469.63元(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30日111天,工资3100元/月,每天103.33元,有误工损失证明,有劳务合同,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台帐,有个人工资条,工资表,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2015年8月15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进行骨折复位和小夹板外固定,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住院,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30日有建休证明)、护理费1280元(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住院期间16天,家属李××护理,有误工损失证明,2400元/月÷30天×16天)、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以上总计8047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振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津K×××××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K×××××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桑振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桑振麾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维红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振麾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63726.77元(不包括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88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105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前门诊就医时有小夹板外固定、住院和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建休证明及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台账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为10304.1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111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5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2534.1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4.13元、护理费128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56276.77元(包括医疗费53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桑振麾赔偿金850.88元(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牛维红赔偿金78810.9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4.13元、护理费128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医疗费53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桑振麾赔偿金850.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桑振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桑振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